盈科律师代理徐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瑞,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北京瑞德鸿兴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兰西县新生社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9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铁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党京,北京市赢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德山,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北京瑞德鸿兴商贸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9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东,北京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8]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瑞、徐德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瑞及其辩护人吴铁军、党京,被告人徐德山及其辩护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瑞、徐德山于2017年4月2017年9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富力城×号院×座×号北京瑞德鸿兴商贸有限公司门店内,非法销售假冒的“茅台”牌白酒,当场被公安机关查获,从其店内、车内以及北京市朝阳区双井富力城×区×号楼×号出租房内,起获并扣押假冒的“茅台”牌白酒共计360余瓶,经鉴定,上述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共计67万余元。被告人徐瑞、徐德山于2017年9月30日被民警当场查获归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徐瑞、徐德山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徐瑞当庭承认起获的假酒是自己的,但否认出售假酒。被告人徐德山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徐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同意公诉机关认定本案系犯罪未遂,但被告人徐瑞的行为仍具有犯罪中止的性质。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价值应当在59万到67万之间认定。被告人徐瑞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徐瑞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德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徐德山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系犯罪未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徐德山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瑞、徐德山于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富力城×号院×座×号北京瑞德鸿兴商贸有限公司门店内,非法销售假冒的“茅台”牌白酒,当场被公安机关查获,从徐瑞的店内、车内以及北京市朝阳区双井富力城×区×号楼×号出租房内,起获并扣押假冒的“茅台”牌白酒共计360余瓶,经鉴定,上述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共计67万余元。被告人徐瑞、徐德山于2017年9月30日被民警当场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8月5日,我在北京市朝阳区双井富力城小区底商贵州茅台店内买了14箱贵州茅台酒(每箱6瓶,53度,500毫升/瓶),然后我和朋友喝我买来的茅台酒,感觉味道不对,就于8月7日带着其中的1瓶茅台酒来到北京市朝阳区国酒茅台大厦一层进行鉴定,工作人员告诉我这是假酒。于是我在8月9日又从朝阳区双井富力城小区底商贵州茅台店内订了8箱贵州茅台白酒(每箱6瓶,53度,500毫升/瓶),我当时只提走1箱茅台白酒就直接去茅台大厦进行鉴定,茅台的工作人员告知我也是假酒,后我就报案了。北京市朝阳区双井富力城小区底商贵州茅台店的老板是徐瑞,店内除了徐瑞,还有徐瑞的妹妹和妹夫两人。
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我和徐瑞是在成都糖酒会认识的,又通过徐瑞认识的徐德山,他们是一起的。2017年3月,徐瑞联系我要我做“茅台”飞天系列白酒,制作一箱白酒给我600元人民币。其中制作假酒的原料由徐瑞提供,包装盒等商标是我提供,由我负责灌装。每次做假酒都是徐瑞、徐德山提前打电话告诉我,然后由徐瑞或者徐德山将灌酒原料送过来,多是徐德山送原料。我做完酒之后,由徐德山开那辆黑色的丰田凯美瑞轿车过来拿酒并付给我钱,每箱给我600元人民币的报酬,每次都是给现金,每次做的箱数不等,有时3、4箱,有时10来箱。另外,我大舅哥郑某1帮我贴标、装箱、封箱,每次有活儿的时候按天给郑某1钱,每天200元人民币;我妻子郑某2帮我刷刷酒瓶、贴标、装箱、封箱。我从3月开始到现在做了一百三四十箱假的茅台飞天系列白酒给徐瑞,规格是茅台飞天系列,53度,500毫升装,每箱6瓶。这些假酒徐瑞往外销售,我知道他在本市朝阳区双井附近有一个卖茅台白酒的店。今年9月份,我卖给徐瑞1箱茅台50年白酒的包装(含瓶),每瓶(含包装)3000元人民币,每箱有6瓶,1箱是18000元人民币,挣来的钱被我花了。从现场起获塑封机1台、压盖机1台、打钉机1台、酒瓶28个、茅台手提袋135个、茅台酒盒143个、茅台酒杯238个、茅台商标138个、防伪胶帽140个、防伪识别器18个。这些东西和数目我都认可。
3、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9月,我从河南老家回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西大坨村×胡同×号,在这期间我帮爱人朱某灌装过两次茅台酒,就是把飘带系在灌装好的茅台酒上,其他的我就不管了。灌装完之后就装到他个人的面包车上。至于他将这些灌装酒运到哪儿我不清楚,每次都是灌完就运走,家里没有存货。
4、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明:我得知朱某是做灌装酒的之后我先后帮他搬运过两次灌装的茅台酒,都是装到他个人的面包车上。朱某每次都是灌完就运走,家里没有存货。茅台酒瓶、茅台王子酒、茅台商标、茅台酒盖、茅台飘带、茅台纸箱、茅台胶带都是我妹夫朱某和徐老板弄来的。朱某、姓徐的老板和我妹妹郑某2参与灌装假酒。我就帮助朱某灌装过一次假酒,看见他灌装好的一次假酒,日期都是8月底。第一次我帮助朱某灌装了3箱假茅台酒,第二次我去的时候朱某已经做好了,将假酒搬到姓徐的老板的面包车上了。我帮助朱某灌装假茅台酒的经过:姓徐的老板开车拉来1箱王子酒和白塑料桶勾兑好的白酒交给朱某,朱某准备的有茅台酒瓶、茅台的包装盒和商标,我妹妹郑某2把茅台酒瓶洗好,擦干净。姓徐的老板把王子酒和白塑料桶内的白酒按比例兑好,一边兑一边尝尝,调好味道后让我们给灌装。我和朱某通过漏斗把老板勾兑好的酒灌到茅台酒瓶中,朱某使用压盖机把瓶盖压好,后来姓徐的老板和朱某贴标签、包装和封箱,6瓶1箱装箱,之后用茅台胶带封箱后运走。每次姓徐的老板来的时候自己带王子酒和白塑料桶勾兑好的白酒,然后自己现场勾兑,确认味道后给我们灌装。
5、证人郑某3的证言及辨认记录证明:我出租的房子总共两户,后院那个租户给过我一个电话,但是我找不着了。他好像姓高,是一名男子,32岁左右,身高约1.75米,体型偏胖,有时戴一副眼镜。他是2017年8月25日租的房子,具体位置在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村×号后院。有时租户带一个女子过来。我问过租户开车过来干什么,他说过来存货。他一般四五天来一次,每次就待四五个小时,不在这里住。后院北侧是主房,还有一个西厢房。我不清楚里面有什么东西,他自己把门都锁上了,窗户都用帘子挡着。他开的车是黑色的轿车,车牌子是天津的,郑某3辨认出高彪就是租用昌平区兴寿镇×村×号后院的男子。
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我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律知保部打假员。我公司对涉案酒的鉴定都是在查获的现场出具,具体的是在双井富力城×号院一家店内、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村的一家民房、顺义李桥镇的一家民房,都是在现场鉴定后立即出具鉴定书。具体鉴定时间是2017年9月30日15时左右,朝阳、顺义、昌平三个地点的时间差不多,当时工商和公安局的人都在现场。我单位现场出具的价格证明的依据是公司零售价格。北京国酒茅台销售有限公司是我们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该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中的价格为自营店内实际销售价格。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已涵盖当日所有的扣押酒类,其中一份价格证明中所指的贵州茅台酒国酒定制指的就是全部的定制酒类。
7、书证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证明: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酒瓶、酒杯、瓶盖、商标等物品)属于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包装材料,98瓶贵州茅台酒、贵州茅台酒2瓶(留样8瓶),15年陈1瓶,贵州茅台酒6瓶(留样数337瓶),50年陈3瓶,30年陈13瓶,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属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8、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2017年10月17日朝阳分局三间房派出所送检的飞天标识贵州茅台酒,经鉴定,本酒样不是贵州茅台酒。
9、受案登记表证明:2017年8月9日16时31分董某报警称,2017年8月5日,其在北京瑞德鸿兴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269瓶茅台酒,共花费了301050元人民币,后发现茅台酒是假的。
10、搜查笔录、起赃经过及扣押清单证明:
(1)、在北京市朝阳区双井富力城×号院×座×号商铺(徐瑞、徐德山店铺)查获并扣押了印有茅台字样的酒及VIVO粉色手机1部,黑色三星手机2部,棕色账本2册。
(2)、在北京市朝阳区双井富力城×区×号楼×号(徐瑞出租房)查获并扣押茅台酒的情况。
(3)、在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村×号后院(昌平制作作坊)查获并扣押茅台酒98瓶,纸质贵州茅台酒手提袋,瓶盖,贵州茅台酒标识,贵州茅台识别器,贵州茅台酒盒,贵州茅台酒包装箱,金属压盖机1台,红瓶贵州茅台酒瓶,贵州茅台酒瓶的情况。
(4)、在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西大陀村×胡同×号房(顺义制作作坊)内查获并扣押茅台酒盒,玻璃茅台酒杯,白瓷瓶酒瓶,茅台商标,压杆机,打钉机,茅台手提袋,防伪识别器,塑封机,防伪胶帽,黑色手机,黑色三星手机的情况。
(5)、徐瑞停放的两辆汽车上查获部分白酒的事实。
11、董某出具的购买茅台酒收据2张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从徐瑞处购买假茅台酒的事实。
12、北京国酒茅台销售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证明证明:该公司贵州茅台酒市场零售价格。
13、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证明证明:2017年9月53度500毫升贵州茅台酒的价格。
14、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授权期限证明、投诉函证明:该公司的资质及商标已注册的事实。
15、现场照片4张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1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徐瑞、徐德山归案情况、身份情况。
17、被告人徐瑞在预审期间的供述:朱某给我提供过酒,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发现是假酒以后,就要求他便宜给我酒。后来他提出给我制作假酒,我提供原料酒水,他们提供茅台的成套包装包括瓶子和商标,并灌装制作成品。他每制作1箱6瓶53度飞天茅台收我600元,每次由我或者我妹夫徐德山将“名将”“茅台王子酒”原料酒送到朱某位于顺义西坨村一平房住处,他负责制作。制作完成后,我将制作好的假茅台酒运回我的店里,再以市场价格销售给客户。我一共让朱某给我制作假茅台酒的数量我记不清了,大概10多箱。有时候我去取货,有时候徐德山去,去了几次记不清了。我让朱某制做过红瓶茅台、金瓶茅台、飞天茅台。原料酒是我自己勾兑好的。按照1:9的比例,每瓶是一两43度的真的飞天茅台加9两真的名将酒。我就在我的店里勾兑的,将勾兑好的酒灌进白色塑料桶里,然后送到朱某位于西坨村的平房。
我和小高是2016年年底认识的,合作是小高提出来的,合作方式与朱某一样,也是由我将勾兑好的假酒给小高,然后由他进行包装制作,收费也是600元1箱。小高制作假茅台的地点是昌平×村一平房院。我让小高给我制作假茅台的数量具体记不清了。我与小高、朱某通过电话和微信的方式联系,都是现金直接支付的方式,也压他们一些钱,回头再结账。徐德山协助我看店和送货,有时将我勾兑好的酒送到小高和朱某那里去,也去取做好的假酒,其余的都是我去。
18、被告人徐德山在预审期间的供述:我因为卖假酒被带至公安机关。我大舅哥徐瑞的公司名称是“瑞德洪兴商贸有限公司”,主要经营茅台酒,法人是徐瑞,实际经营人和老板都是徐瑞。公司办公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天力街富力城×底商×号,店名叫:国酒茅台。从2017年4月开始卖假酒至今。
2017年4月中旬,我到大舅哥富力城国酒茅台店干活。我主要负责外勤工作,收运假茅台,帮着送货给客户。店内来客户要酒时,徐瑞就在店内用茅台“名将”和低度“茅台酒”勾兑成白酒,放在大塑料瓶子里面,多数用我的电话和作坊老板联系,有时候也用他自己的手机和对方联系,联系好以后让我开车将勾兑酒拉到昌平和顺义制作假茅台的作坊,监督对方做完假酒,我再将成箱的假茅台拉回富力城国酒茅台店内。平时客户要酒,徐瑞也让我开车去送酒。徐瑞经常自己去昌平“小高”的假酒制作作坊,我偶尔也自己去,半年时间我大约去了四五次,每次我们带着勾兑好的假茅台酒去灌装。基本上每次去就是灌装5箱,每箱6瓶,每箱给对方700元人民币的灌装费,基本上都是徐瑞给对方付账,有时候现金给对方,有时候也给对方转账。从2017年三四月份开始到现在,我和徐瑞在昌平灌装了约四五十箱假飞天茅台。昌平假酒制作作坊具体地址在昌平兴寿镇×村一出租屋内。由小高夫妻两人在店内制作,基本上每次小高夫妻俩都是一起灌装制作假酒的。具体的制作过程是每次我们将提前勾兑好的酒开车送到作坊院内后,由小高夫妻两人负责灌装,他两人用灌装机灌装在空茅台瓶子内,再用压盖机将瓶盖压盖上,然后用打包机打包好封条。茅台的空瓶子、盖子、箱子都是小高夫妻俩提供的。空瓶子、盖子、箱子都带有茅台的标识。我和徐瑞去灌装假酒时基本上开灰色丰田轿车,有时候也开黑色的丰田凯美瑞轿车、灰色的现代SUV。两辆丰田是徐瑞的,现代车是我的。每次送货卖酒都是徐瑞安排好了,让我去送货;有时候送的是真酒,有时候送的是假酒。
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瑞、徐德山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徐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德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系未遂且被告人徐德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瑞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价值应当在59万到67万之间认定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瑞辩护人关于徐瑞的行为有犯罪中止性质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徐瑞、徐德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作用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徐德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对被告人徐德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德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军
人民陪审员李欣
人民陪审员陈思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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