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断更节”背后的思考
【目录】
第一、作品创造者与传播者的爱恨情仇。
第二、著作权制度产生和发展过程中就是利益再分配,社会利益最大化的过程。
第三、网络社会下,作品消费模式的特点。
第四、网络社会下,创作模式的转变。
第五、网络社会下,“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有之义及实施现状。
第六、网络社会下,网络公司与网文作者利益平衡展望。
【正文】
在当前网络文学快速发展环境下,在文学作品创作方式、激励方式及运营模式变化或发展的关键阶段,“55断更节”事件发生了。此事引起各方关注,此事件可能成为中国文坛发展历程的重要事件。同时,因涉及文学作品权益格局的更迭,也引起众多知识产权同行的关注;借助于自媒体恢宏发展,众多知识产权同行就“55断更节”涉及的法律问题了发表意见和观点。
作为知识产权从业人员,此事件也让兆岭律师思考是:
“55断更节”发生原因是什么?
我们不应当只关注事件本身,还要考虑事件发生的原因和深层次因素。从更宏观角度上,需要考虑社会文化进步、对科技进步促进的作用。任何社会事件都能在经济和社会关系中找到它发生的原因(不记得是谁说的,也不记得原话是什么了,但大体是这个意思)。“55断更节”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必然有其深刻的经济和社会原因。
作为知识产权一线人员,由于掌握的知识有限,本着保护创造,促进传播的初心,想从著作权(或版权)法律制度的变迁角度,尝试对“55断更节”背后原因尝试探索如下。
第一、作品创造者与传播者的爱恨情仇。
著作权制度体系的产生、变化和发展历史涉及创造与传播两大重要方面,没有创造,传播就失去存在的基础;没有传播,创造的价值就无法体现。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社会结构的复杂化与体系化、网络与社会生活的相互渗透与交融、社会分式的精细化与专业化,大家可以发现,著作权运营的体系中,作为付出精神劳动的创作者,距离市场运营越来越远。
对于作品消费者而言,看到的是更多是平台、团队和公司;面对更多是光鲜亮丽的男女偶像,很少考虑后台沉思的作品作者们;更关注前台的表演、美丽、优雅与展示,很少关注后面的沉思、挖掘、构思与组合。好像对于大多数作品的创作者,也乐于远离喧嚣,独自旁观天下苍生,任窗前花开花落。
在当前社会体系化的时代,创作者需要传播,要发挥作品的价值,要实现创作者个人的价值,离不开传播(将作品作为秘籍保存,密不外传的情形,并不属于市场经济下著作权制度应该讨论的内容)。当然,另一方面,好的作品才有传播的需要,才有传播的效果。因此,创造与传播是作品价值实现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
“人以文名?文以人名?”的争议无法给出客观的答案,但至少说明作品创造者与传播者的纠葛缠绵。
第二、著作权制度产生和发展过程中就是利益再分配,社会利益最大化的过程。
当前,简单来讲,著作权涉及利益主要体现作品消费利益。作品消费利益就涉及消费途径、消费方式、消费速度、消费数量、消费成本、消费效果等等。
一般认为,著作权是伴随印刷技术广泛应用而产生;随着广播电视电影技术而发展。当前,网络技术的发展又对之前著作权制度提出诸多挑战。
印刷技术时代,作品的载体主要体现于印刷品,人们消费作品的方式是购买书籍等印刷物,消费方式是阅读。为了保证作品销售实现其价值,除了作品的内容之外,作品的版式及编排也成为作品价值实现的重要因素。在这种情形下,消费者首先面对的是出版者,主要消费现金流通过出版权进行分配(当然,印刷物作为商品,也有着与其他商品相同的特点,也存在印刷商、销售商的分配格局,这属于普通商品利益分割的内容,不是本文探讨的内容)。在这种格局下,作者就不得不让渡一部分权益给出版者。在著作权制度上,各国著作权相关法律规定了出版者的权利,即出版者权。在很多场合,著作权又称版权,一方面意味着出版权在著作权中的突出地方,也意味着出版在作品价值实现中的突出作用。
兆岭律师认为:虽然著作权制度的核心在于保护作者的利益,但之所以有保护作者利益的需要,原因在于出版者对作品利益的控制(从途径到方式);出版者的强势控制迫使人类社会通过立法保护作者的权益,同时确认出版者的权利和利益。在印刷之前时代,作者本身可以控制作品,根本不需要什么法律制度予以保护。
当然,从整体格局上,作者之所以让渡部分权利,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作品得以更广泛的扩散,整个蛋糕正在变大,作者能够获得更大利益,增加的利益远大于让渡的利益,进而可以实现作者利益的最大化。从社会整体角度,作品可以让更多人获得,进而有利于社会文化的整体进步。著作权制度变迁就是各方共赢,社会利益最大化的变迁,这也是著作权制度(甚至知识产权制度)获得全球绝大多数国家认可并推行的原因。
同样,广播电视电影技术的发展也有基本相同的原因、轨迹和结果,其特点包括:
1、广播电视电影技术让作品的载体产生了颠覆性变化。载体的变化导致传播途径发生了变化,使得广播电视电影相关组织(包括录音录像制作者)成为重要利益获得者,法律上确认了广播电视电影相关组织者的相关权利。
2、广播电视电影技术让作品的展现方式发生了颠覆性变化。作品展现方式变成动态的视听作品(录音录像制品),消费方式也从阅读为主变成视听欣赏为主。以原始作品为基础,以相应方式改编或/和展现(表演)作品成为作品传播的重要方式,因此,法律上确认了一系列的衍生权,包括改编、表演、摄制、出租等等,确认了衍生作品作者所享有的权利。
3、广播电视电影技术让作品主体产生了巨大的变化。广播电视电影技术让作品的载体和展现方式产生的颠覆性变化,形成或传播作品需要更多人和配合,需要更高的成本和投入;复杂性、高投入和多方配合性导致形成和传播很难由自然人个人完成,往往需要相应的组织或机构,通过协调各专业性人员、大规模组织人员参加才能完成(如电视节目制作、影视剧拍摄与制作),这就导致某些作品创作很难说由某一作者完成。为了顺应这种发展,法律确认了商业化主体成为作者的制度,如公司、工作室或集团可以作为作者参与市场运营。
广播电视电影技术的发展进一步丰富了著作权的具体权项,如出租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摄制权、改编权。在赋予作者此类权项的同时,对于广播电视电影类作品,广播电视电影技术掌控者也以作者、传播者的身份获得相关权利(即邻接权)。
第三、网络社会下,作品消费模式的特点。
作为70后律师,兆岭律师并没有社会学的研究经验,也无法通过合适的方式进行验证,但从逻辑和直觉可以认定:自进入21世纪以来,网络可能是影响人类社会发展的最大变量。网络的广泛应用,改变了社会的方方面面,从普通生活到生产制造,从社会组织结构到社会规则,从经济结构到政治生活,从社会基本组织到社会生态治理体系都因网络的发展而改变。而且,网络还在快速发展中,5G网络的号角刚刚开始吹响,网络新基建刚刚开始推进。兆岭律师认为:不管全球经济如何变换,网络将持续影响人类社会进展,“网络社会”将网上加网。
在网络社会下,网络作品(可以简称“网文”)消费特点可以展望如下:
从消费途径角度,网络将成为主要的途径;进一步细化,移动网络将成为重中之重,特别是5G、6G……发展,速度将越来越快,人们将更加依赖于网络消费。同时作品价值实现也将越来越依赖网络。大胆预测一下,作品价值实现很可能离不开网络,“网文”将成为文学作品中重要或主要类别。
从消费方式角度来看,基于网络快速性,网络(特别是移动网络)的方便性,“快速消费”将是作品消费的主要方式,兆岭律师认为:“快速消费”的特点是随时、随地、直观、明了和娱乐性。“快速消费”方式呼唤应网络作品,网络作品回应“快速消费”,将使得“网络作品经济”成为作品盈利的主要方式之一。
从消费速度、消费数量和消费成本角度,基于“快速消费”消费方式,作品的消费速度爆增,消费数量也会爆增。网络获取的方便性和网络设备(手机、平板、穿戴设备)的普及化而消费成本将越来越低,“网文”消费越来越成为“捎带”品(此时,仅考虑消费行为本身成本,不考虑法律成本)。
从消费效果上来讲,作品消费易转移,消费者易转移,消费影响周期缩短,导致“网文”根据消费者要求调整的可能性较大。
网络社会下,作品消费方式将决定着对网络作品经济的重点和发展方向。
第四、网络社会下,创作模式的转变。
基于网文消费模式的特点,导致网文创作模式也产生的变化。如上所述,网络呼唤网文,网文回应网络需要。
与传统创作方式相比,网文创作的不同,不仅体现工具变化(笔到电脑撰写工具变化)和发表方式(出版社到网络平台的转变)并不是重点,重点在于:面对数量巨大且类型广泛的消费主体,素材、内容、结构方面及呈现给消费者方式不同。
由于其快消性,网络作品素材来源往往要求更宽松,素材可以天马行空,不受常理或常规限制,或宇宙万物,或虎狼蝼蚁,或天地寰宇,或情丝细雨,不受历史约束,不受制于社会常识。
由于其快消性,内容要易懂、简洁、快节奏,消费者可以在等车、地铁等零碎时间快速浏览。同时要满足网络消费者需求,表达出消费者要表达、想表达的内容
网络文学作品常用的呈现方式是边写边发表,注重文章的结构性、连贯性,同时注重其相对独立性。与传统的发表呈现方式相比,这种方式可以为作者适时调整创作方向,改变创作风格提供足够的空间和可能,这也为保持网络作品吸引力提供可能。
创作模式的变化,要求网络作品作者保持对消费者反馈的敏感性和适应性,除了整体构思之外,在创作过程中,要根据消费者反馈及时调整内容和方向,要保持对市场的敏感度和对市场需求的敏感度。
第五、网络社会下,“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有之义及实施现状。
有了互联网,就有了“随时随地”消费作品的方式;在法律制度上,就产生的一种叫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信息网络传播权,表面或直接的意思就是,创作作品的作者有通过网络传播其作品的权利。这里要注意是:作为作者的权利,作者可以许可他人实施。
从目前网络系统而言,实施“信息网络传播权”涉及的环节包括:网络接入、网络传输、网络存储、网络链接、网络搜索、网络缓存和网络下载和信息显示。而要实现上述功能,由于网络本身复杂性和专业性,不仅作为自然人的作者不可能,就是作为公司或集团化的作者也不可能(实际也没必要)。然而,作为网文,其价值实现又必需通过网络实现,即必需或主要通过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实现。
此时,请注意,实际上实施“信息网络传播权”主体是掌握网络技术的网络公司。网络经济下,大量的网络公司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提供的组织基础;大量的网民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提供的强烈的需求;这种需求反过来又刺激网络公司的发展;通过网络公司又反馈到网络创作者身上,网络创作者创作出大量的网文。三者相互交织,共同产生宏大的“网文经济”,培育了大量网络公司、网文作者和网络消费者。网文作者交由网络公司实施“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公司以网文作者的作品为内容(内容之一)运营网络公司,实现利益(网络公司流量经济、长尾效应、的运营模式不属本文探讨内容),网络消费者(网民)通过网络“随时随地”消费作品,三者共同生长和发展,促进网络的快速发展。
网络世界也是车水马龙,您来我往,较大数量的网络公司、网文作者和网络消费者可以达到平衡,但“树静而风不止”。随着网络发展,网络公司流量经济、规模效应、运营成本和技术实施难度增加,使得网络公司规模越来越大,数量越来越小,逐渐形成BATJ的格局。这样就形成一端是大量的网文作者,一端是巨量的网络消费者,中间少量且集中的网络公司的格局。这样就让网络公司成为扼守关键位置的局面。
在这种局面下,从利益格局上,相对于网络消费者和网文作者,网络公司作为有组织的机构,就具备较强的组织能力和执行能力,进而在商业博弈过程中,就成为最具有谈判能力的主体。另一方面,网络作品并非网络公司利益唯一来源;但作为网文作者,其网络作品盈利却是其唯一或主要来源。基于地位不同,对网络作品盈利重要程度不同,网络公司与网文作者产生矛盾就有了必然性。
第六、网络社会下,网络公司与网文作者利益平衡展望。
如上所分析,虽然由于利益不同,使得网络公司与网文作者冲突有必然性,但如第一部分所说,作为传播者的网络公司和作为创作者的网文作同样存在相互依赖的关系。
如上文所分析,社会关系及技术发展必然导致著作权制度的变化和发展,这种变化发展也是利益均化、各方利益最大化,社会利益最大化过程。矛盾也是推进事物发展的动力,网络经济下,网文经济规模指数级别的发展,成就网文经济的巨大蛋糕。以巨大蛋糕为基础,网络公司、网文作者都需要调整方式和态度,顺应作品消费方式发展,改变创作模式,促进社会文化进步和发展,共享网络经济下这一“网文经济巨大蛋糕”。
兆岭律师还认为:民主与法治也在进步和发展,民主制度将促成多样化的选择,这些选择包括网文作者模式的选择,也包括网络公司的选择和网络消费的选择;同时也要符合当前法律规则。根据5月6日发布的消息,网文作者已经有选择免费方式和付费方式的权利。
兆岭律师还认为:不管是什么模式,都需要巨量的网络消费者买单。对付费阅读方式的敏感程度,将导致网络消费者的分化,进而导致网络作品及网文作者的分化,这些分化将促进“百花竞放,百家争鸣”状态,更加有利于社会文学进步和技术发展。
愿网络文学经济在矛盾中前进,在发展中平衡……。
(本文作者:盈科李兆岭律师,来源:盈科知产二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