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服务的知识产权风险
近几年来,随着新一代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以及公众号的兴亡迭代,P2P服务市场的竞争激烈程度不断升高,由此产生了一系列知识产权法律纠纷,也引起“朋友”圈的广泛关注。深圳X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与深圳X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何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盈科律师作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亲历全程,总之这是一件看似“复杂”而简单、无奈而“有趣”的案件。
01
复杂与简单
本案A公司向法院诉称:被告B公司的公众号内容设置、文字描述、格式排版、服务项目描述等方面与原告几乎一模一样,尤其是在文字描述方面,很多都是一字不落的全部照抄,涉嫌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为获取各自不正当的利益,两被告相互串通、合谋,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何某获取了原告相关的经营模式、信息之后,与原告进行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接案后,快速了解案情、捋顺版权与不正当竞争案件裁判思路后,组织相应证据进行抗辩,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软件版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二,原告所主张的内容也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一般作品。其三,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使用的软件、公众号侵犯其权利作品。
法院审理查明,案外人C公司授权原告独占使用四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著作权独占许可合同》约定授予A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软件著作权,包括独占使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维权、收取赔偿金等专利权利(没看错,合同黑字“专利”,随意使用模板bug)。原告A公司与被告何某签订了一份《技师合作协议》,A公司提供经营服务平台,何某提供技师服务。法院认为,本案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原告经C公司授权,取得了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可以提起本案中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原告称被告侵犯了原告软件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被告B公司运营的软件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独占许可的四份软件著作权。但原告并未提供前述软件的程序源代码,不具备与被告所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的源代码进行比对的前提条件。此外,法院认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不是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侵害了其软件著作权,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02
无奈之处
(一)原告代理人思路打乱庭审进度。简单的案件被四次庭审弄得复杂,导致久拖不决,因未传原告被告方第一次出庭便折返;第二次因原告证据混乱无法举证而延时;第三次因原告对诉求与理由不相符而拖延;第四次被告回应、法辩终闭。庭后获悉,立案庭在收案时以原告提供的权利证书为案由立案,办案庭以据依绳审判。原告在本案中未厘清权利内容和保护范围,亦不明确软件类著作权权属与侵权纠纷案件代理思路。
(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纠纷具有如下几点特殊性:
1.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软件侵权是源程序构成实质性相似。软件的外在表现载体与其内部源程序、目标程序以及有关文档是完全不同的。若要通过代码比对来确定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实际上是要对深层逻辑设计、软件输入与输出结果进行整体性比对的。
2.取证难度最大,证伪相对容易。考虑到计算机软件具有数字虚拟性与程序专业性,一般公众很难确定其存在的具体位置和知晓其正确的读取方式,并且该软件程序很容易在极短时间内被专业人士更改或者删除,这一问题也会直接影响到法院的证据保全的进行。
3.透过现象看本质。本案的焦点问题其实是被告方的软件是否侵犯了原告软件的著作权,而要想解决这一争议问题,就需要由表及里。透过软件的外在表现载体而去比较计算机软件的源代码之间的差异性,无异于外行看内行——云里雾里。而在本案中,原告根本未提供程序源代码,相应的比对前提条件也就不具备了,这正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特殊性的一种体现。
(三)作为被告应诉,代理思路应该特别清晰。原告并不享有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诉权,也无证据证明涉案软件作品的独创性,其并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平台软件属于独立开发创作的,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平台的源程序相同即涉案两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无法接触到也不可能获取到原告服务平台的源代码。因此,两被告并不侵害原告涉案软件的著作权。
03
谓之趣味
本案中除了无奈,也存在着些许有趣之处,也算得上是微店类企业的所面临的知识产权风险。因为是公号上面的P2P服务,公号名称亦为符号标识,当然可以作为商标请求保护。令人惊讶的是,被告的产品名称竟然被原告抢注商标了!竞争无处不在啊!
当企业或其他商业主体遇到了抢注商标的情况时,可以考虑采用以下两种办法来维护自身权益:
1.就初审公告的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初审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权利人认为自己的商标被他人恶意抢先申请注册的,如果在该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内及时发现,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请求商标局不予核准注册。
2.就已经注册的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无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驰名商标的未注册同类保护和注册跨类保护、代理人恶意注册、地理标志的保护、相同类似与相同近似申请驳回条款、申请在先原则、在先权利与恶意抢注之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从另一角度来看,本案中原告并未充分认识到企业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是发挥着不同的功能作用和实际价值的。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对应着不同的法律评判体系和标准,虽然它们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内在联系,但更多时候是相互独立的。原告并未认识到这些区别,也就导致了其代理思路的混乱不清,缺乏逻辑。
04
本案引发的思考
(一)作品独创性的重要性
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其获得著作权保护的一项关键要素与核心条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换句话说,独创性的有无是作品能否取得保护的依据。立足于坚持鼓励创作的著作权法,侧重于作品多样性,在本案中原告除请求软件著作权外,亦主张文字作品著作权,但侵权认定与作品的独创性认定密切相关。
(二)关于有限表达和行业习惯的保护受限性
著作权法不保护有限表达。在本案中,尽管与被告有关的公众号中的文字表达、排版布局、部分设置功能和页面等内容与原告具有相似性,但这些相似性体现的是目前行业的习惯与通用内容,是一种自然合理的表达方式与途径,不存在通过抄袭构成不正当竞争。换句话说,原告公众号中的内容并不具备足够的独创性,也就不存在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说法了。一个行业的发展,其范围必定是有限的,而行业习惯、通则和通用内容等频繁被行业内人员涉猎、使用的内容,久而久之会发展成为行业的“惯例”或者“公知常识”,成为行业内的有限表达,这个时候其就不具备受著作权保护的条件了。著作权中的这一特点,亦可以与商标法中的描述性使用与通用名称使用相联系。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使用通用名称或描述性内容,会降低商标的显著性。
一瞥小案,抛砖引玉。鉴于更多的计算机软件版权纠纷的复杂性与特殊性,在今后相关的案件办理中,代理人应捋清代理思路,找准实际的对象载体,抓准核心焦点问题以切中要害,同时在对计算机软件的取证、举证过程中要更加及时、细致与谨慎。
本文作者:盈科葛素华律师